您是第12785234位访客
登录  
  Text/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
 
【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日期】1986-04-12
【生效日期】1987-01-01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节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停止侵害;
  () 排除妨碍;
  () 消除危险;
  () 返还财产;
  () 恢复原状;
  () 修理、重作、更换;
  () 赔偿损失;
  () 支付违约金;
  ()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打印     
Date » 01 七月, 2025    Copyright 2007 by My Websi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