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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 
沈政发〔2015〕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4〕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养老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辽政办发〔2014〕46号)精神,进一步推进我市养老服务综合改革试点工作,促进全市养老服务业快速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意见如下:
  一、总体要求
  坚持创新体制机制,注重统筹发展,从沈阳市人口老龄化实际出发,充分发挥政府在保障基本的主导作用、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社会力量的主体作用和信息化的支撑作用,健全养老服务体系,加快养老服务业发展,逐步满足老年人日益增长的多层次、多样化养老服务需求。
  二、发展目标
  到2020年,全面建成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企事业单位为补充,功能完善、规模适度、覆盖城乡的“四位一体”养老服务体系;全面建设环境优美、居住舒适、设施齐全、服务完善、文明和谐的老年宜居社区。全市社会养老床位数量达每千名老人35-40张;基本建成集应急救助、日常生活照料、医疗护理服务于一体的养老服务信息化网络系统。
  ——服务体系更加健全。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精神慰藉、紧急救援等养老服务覆盖所有居家老年人。城区要建立起服务辖区内老人的居家养老信息化服务平台。符合标准的日间照料中心、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等服务设施覆盖所有城市社区,90%以上的乡镇和60%以上的农村社区建立包括养老服务在内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和站点。养老护理员培训率达90%,持证上岗率达80%。
  ——产业规模显著扩大。以老年生活照料、老年产品用品、老年健康服务、老年体育健身、老年文化娱乐、老年金融服务、老年旅游等为主的养老服务业全面发展,培育一批带动力强的龙头企业,发展一批富有创新活力的中小企业,形成一批养老服务产业集群,打造一批养老服务知名品牌。
  ——发展环境更加优化。养老服务业政策法规体系建立健全,行业标准更加科学规范,监管机制更加健全完善,服务质量明显提高。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显著增强,支持和参与养老服务发展的氛围更加浓厚,养老志愿服务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优良传统得到进一步弘扬。
  三、政策措施
  (一)完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1.落实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标准。各地区和相关部门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要严格执行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城镇新建小区级及以上规模的住宅项目应按套内建筑面积不低于项目总建筑面积2‰的标准配建老年活动室、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等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无偿交付使用。民政部门和街道(乡镇)要全程参与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验收。
  2.加强老旧城区养老服务设施改造。凡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现有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的(每万名居民拥有养老服务设施面积达200平方米以上),各地区要限期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开辟养老服务设施,不得挪作他用。
  3.整合社区公共服务资源。鼓励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资源参与养老服务。整合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服务,提高使用效率,发挥综合效益。充分发挥社会自治功能和老年协会作用,督促家庭成员承担赡养责任,组织开展邻里互助和志愿服务,帮助解决老年人实际生活困难。
  4.完善社区无障碍设施改造。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相关标准和规范,加快推进坡道、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无障碍改造,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
  5.全面推行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在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吸纳农村转移劳动力、城镇就业困难人员等从事养老服务。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引导具备资质的社会组织及家政、医疗机构、物业等企业进入养老服务领域,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急、助医等定制服务。支持社区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网点,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及家政、医疗机构、物业等企业兴办或运营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日间照料、托老所、老年活动中心等养老服务项目。加强基层老年协会建设,保证老年协会有人员、经费、活动场地并定期举办活动。
  6.建立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加快建设全市统一的社区信息化平台。支持企业和机构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手段创新居家养老服务模式,通过整合通讯网络、智能呼叫、互联网等科技手段,大力发展老年电子商务,建立完善的养老服务智能化系统和老年人信息数据库,将各类养老机构、养老服务站点、家政服务企业、120等资源整合纳入统一的信息化服务体系,及时回应老人的求助、求医等信息。
  7.推进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农村养老服务设施要纳入农村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优先建设。充分利用农村社区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等服务。
  (二)加强养老机构建设。
  8.明确公办养老机构职能。公办养老机构要充分发挥托底作用,重点为城乡“三无”人员、“五保”人员提供无偿的供养、护理服务;为低收入老人、经济困难的失能半失能老人、低保中的重度残疾人提供低偿的供养、护理服务。在满足上述人员集中供养的同时,要积极为有需求的其他社会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有偿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公办机构向周边社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项目。
  9.完善公办养老机构基础设施。各区、县(市)均要建设1所床位数量不低于300张的,集医疗、养护、康复、托管、临终关怀于一体的综合性老年养护中心。加强农村敬老院管理,进一步做好敬老院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工作,将敬老院管理运营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辽宁省农村区域性中心敬老院改造实施意见》(辽民函〔2008〕27号)的建设标准进行维修改造。
  10.推进公办养老机构改革。积极推进公建民营,鼓励民间资本通过委托管理、合资合作等方式,运营公有产权的养老服务设施,并享有与公办养老机构同等的扶持政策。积极依法依规推进农村敬老院通过承包、委托运营、合资合作等公建(办)民营方式,由社会组织、企业或个人运营,在满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接纳周边村、社区散居老人,合理收费,提高运营效益,成为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鼓励农村敬老院利用现有闲置土地、设施等,因地制宜发展种植、养殖等院办经济,收入用于改善供养对象生活。
  11.加强农村困难家庭常年病人托管机构建设。要进一步理顺农村困难家庭常年病人托管机构管理体制,可依托县级福利机构建立农村困难家庭常年病人托管机构。托管机构要具备相应的医疗条件或与医疗机构采取联办的方式运营。在满足常年病人基本托管需求的前提下,托管机构可将部分床位向社会老年群体开放。托管机构的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12.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养老服务业。鼓励和支持不同所有制性质的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参股等方式,举办适宜老年人集中居住、生活、学习、娱乐、健身的养老机构及为老服务场所。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养老服务项目委托社会组织实施。鼓励和培育发展为老服务公益慈善组织、为老服务志愿组织,开展公益、志愿服务活动。鼓励慈善组织参与养老机构建设。鼓励慈善人士冠名捐建老年公寓、老年养护院等各类养老机构。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优良传统,支持社会服务窗口行业开展“敬老文明号”创建活动。
  允许包括港澳台在内的境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方式,通过新设或并购等渠道,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鼓励外国投资者参与专门面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的公办养老机构的企业化改制。
  13.整合开发养老服务资源。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将所属的度假村、培训中心、招待所、疗养院等转型为养老机构。鼓励社会力量对闲置医院、学校、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农村集体房屋及其他可利用的社会资源进行整合改造后用于养老服务。鼓励个人举办家庭化、小型化的养老机构。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规模化、品牌化、连锁化的养老服务机构。
  14.确保投资者权益。凡捐资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所有净资产归社会所有,机构停办后,由行政许可部门负责统筹,继续用于养老服务事业;其他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出资者拥有实际出资额(含存续期间追加投资额)的财产所有权。
  对于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在扣除举办成本、预留单位发展基金及提取其他有关费用后,如当年仍有收支结余,经养老服务机构决策机构同意并经审计符合规定的,可从收支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举办人,年奖励总额不超过以举办人累积出资额为基数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利息额;投入满5年后,在保证不撤资、不影响法人财产稳定的前提下,经养老服务机构决策机构同意,出资人产(股)权份额可转让、继承、赠与。
  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组织经依法清算后,其资产增值部分主要以捐赠形式纳入当地政府养老发展专项基金,经养老服务机构决策机构同意并经审计符合规定的,可对举办人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总额不超过资产增值部分的10%。
  (三)繁荣养老服务消费市场。
  15.开发老年产品用品。围绕适合老年人的衣、食、住、行、医、文化娱乐等需要,支持企业积极开发安全有效的康复辅具、食品药品、服装服饰等老年用品用具和服务产品,鼓励和支持企业建设老年人用品商场(市场),引导综合商场、超市、批发市场设立老年用品专区专柜。加强残障老年人专业化服务。探索开发老年住宅、老年公寓、老年宜居社区等老年生活设施。
  16.培育养老产业集群。鼓励发展养老服务中小企业,扶持发展龙头企业,培育发展养老产业园区,实施品牌战略,提高创新能力,形成一批产业链长、覆盖领域广、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产业集群。健全市场规范和行业标准,确保养老服务和产品质量,营造安全、便利、诚信的消费环境。
  (四)积极推进医养结合工作。
  17.加强养老服务机构医疗服务能力。各类养老服务机构要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养老机构医务室基本标准(试行)〉和〈养老机构护理站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4〕57号)要求,设置医务室或护理站;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设置医疗机构;鼓励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采取联办、合作等方式实现医养结合。举办上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优先纳入市、区县(市)两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调整范围并予以设置审批。要将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及其护理人员纳入卫计部门统一指导,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技术准入、推荐评优等方面,与其他医疗机构同等对待。
  18.提升各类医疗机构养老服务能力。鼓励和引导各级公办、民办医疗机构合理利用闲置医疗资源,举办老年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要开设老年病科,增加老年病床数量,做好老年慢性病防治和康复护理。医疗机构要为老年人就医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19.探索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合作新模式。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建立社区医院与老年人家庭医疗契约服务关系,开展上门诊视、健康查体、保健咨询等服务。加快推进面向养老机构的远程医疗服务试点。
  20.鼓励举办护理型养老服务机构。进一步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优先保障失能、失智等困难老年人服务需求,提供长期的照顾、护理、康复、保健等服务。各地区要按照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批准发布〈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的通知》(建标〔2010〕194号)要求,加强护理型养老服务机构建设。
  21.健全医疗保险机制。对于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符合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条件的,将其纳入定点范围,入住的参保老年人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落实农村“五保”、城市“三无”老人相关医保政策,按照“先医治、后结算”原则予以救治。
  (五)完善养老设施规划、用地政策。
  22.合理制定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将各类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可将闲置的公益性用地调整为养老服务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允许利用村集体建设用地及其他可利用的社会资源建设养老机构。对于利用集体所有的山坡荒地或其他不影响城乡规划的建设用地建设并用于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应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对于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要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供应,并制定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土地政策。规划国土部门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新建养老服务机构项目应给予优先审批。对于列入城乡规划的(包括已建成的)养老服务机构,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或改变用途。因国家建设确需征收或占用的,应按照同等路段等级、同等建筑规模给予置换。
  23.明确土地使用政策。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于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用途确定为商服用地——其他商服用地的,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租赁)方式供地。对于原有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养老机构用地,规划用途调整为商服用地——其他商服用地的,可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出让金。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转让的,可办理协议出让或租赁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核发划拨决定书、签订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时,应规定或约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转租),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严禁改变养老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搞房地产开发,对于擅自改变的,由市、区县(市)规划国土部门依法依约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停办后,其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或经批准后转由其他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使用。
  (六)进一步落实税费有关政策。
  24.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对养老机构提供的养护服务免征营业税,对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自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免征耕地占用税。取得免税资格的养老服务机构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兼并重组、做大做强,对其在合并、分立、兼并等过程中发生实物资产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移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25.落实国家扶持小微企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于符合条件的小微型养老服务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2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57号)等规定,给予相应扶持。
  26.扶持小微型居家养老服务企业发展。小微型居家养老服务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报经市地税局批准,在2015年年底前给予减半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依法申请在3个月内延期缴纳;对符合条件的员工制居家养老服务企业在政策有效期内按规定给予免征营业税的支持政策。
  27.落实捐赠税收优惠政策。对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捐赠,符合相关规定的,准予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规定比例扣除。
  28.实施优惠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符合修建人防工程的养老服务建设项目应首先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29.实施优惠的水电气热收费政策。养老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组织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缴费标准执行,用水、用气、用热免收相应配套费。养老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在新建住宅供电工程统一收费区域内的,工程配套费按照《关于新建住宅供电工程建设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09〕3号)中有关优惠政策执行。在新建住宅供电工程统一收费区域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用户自行委托持有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电力工程施工资质的队伍,自行建设由公共电力设施至养老院的电力设施,电网企业不另行收取配套费。安装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普通住宅用户收费标准执行。
  30.实施有利于民办养老机构的收费政策。除法律法规明确的收费项目外,不得对民办养老机构另行收费。凡收费标准设置上、下限的,按有利于民办养老机构发展收取。
  31.实施居家养老服务企业和机构的扶持优惠政策。居家养老服务企业、进行社区服务业登记或到社区备案的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和机构,享受养老服务业相关扶持优惠政策。
  32.鼓励海外资本投资兴建养老服务机构。海外资本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举办养老服务机构,享有与国内资本举办养老服务机构相同的税收等优惠政策。
  (七)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信贷支持力度。
  33.加大融资担保力度。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建设项目信贷支持力度。支持养老机构以包括股权融资在内的各种方式筹集建设发展资金,各级财政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营利性养老机构提供担保。允许养老机构利用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明晰的房产、股权等办理抵押,规划国土、房产等部门应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拓展市场化融资渠道,支持养老服务企业上市融资。支持采取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形式发展养老机构,探索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养老机构模式。引导和规范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的理财、信贷、保险等产品。推动老年人投保健康保险、长期护理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等保险产品。
  34.加大贷款贴息支持力度。积极利用财政贴息、小额贷款等方式,加大对养老服务业企业及其建设项目的有效信贷投入。对于招用毕业2年以内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城镇复退军人等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人员达到机构在职职工总数20%(超过100人的机构达到10%)以上,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根据招用人数,可给予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贴息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并可享受50%贷款利息的贴息,贴息所需经费从促进就业资金中列支。对于新建、扩建、购置及租赁用房的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包括公建民营类),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按当年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0%给予贴息,最高不超过500万元,所需资金由市、区县(市)两级财政按1∶1配比。
  (八)进一步完善公共财政补贴制度。
  35.设立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项目资金专项。市、区县(市)政府要加大投入,安排财政性资金支持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市本级福彩公益金要将50%以上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并随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其中支持民办养老服务发展的资金不低于30%;市、区县(市)两级财政要完善资金支持政策,各地区要落实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项目配套补助资金,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年加大对养老服务业的投入。各项养老服务业发展资金要归口管理,统筹使用,由民政部门根据养老服务业发展需要,制订年度计划,商财政、发展改革、服务业等部门同意后执行。
  36.支持公办养老机构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设集养护、医疗、康复、托管、临终关怀于一体的公办综合性老年养护中心,床位数量达300张以上,符合相关规范标准的,由市财政性资金给予适当配套。
  区域性中心敬老院纳入市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对于符合相关规范标准的,由市财政性资金给予适当配套。按照《辽宁省农村区域性中心敬老院改造实施意见》(辽民函〔2008〕27号)的建设标准,对区域性中心敬老院和乡镇敬老院进行维修改造,对于符合相关规范标准的,由市、区县(市)两级财政性资金给予相应配套。
  37.实施社区居家养老设施补贴制度。对于新建或改扩建的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站,市财政继续按10万元标准给予一次性建设补贴;对于新建或改扩建的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在符合政府制定的规划、规范、标准,并接受政府指导和社会监督的前提下,市财政按50万元标准给予一次性举办补贴,并根据其服务规模和质量,给予适当奖补。
  38.资助民办养老机构建设和运营。对于达到规定标准的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由市财政按核定床位数量给予建设补贴,其中属于自建的,每张床位补贴1万元;属于租赁建设的,每张床位补贴6000元。补贴资金分5年拨付,市、区县(市)两级财政按7∶3配比。
  对于已运营并达到星级标准的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包括公建民营类),按照实际入住床位数量给予每年每人补贴1200元的运营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区县(市)两级财政按7∶3配比。
  39.建立贫困失能老人护理补贴制度。对60周岁以上的城乡低保和低保边缘户家庭中的失能老年人,政府给予护理补贴,按每人每月55元标准执行。失能护理补贴保障对象以户籍为基础,实行属地化管理,保障资金由市、区县(市)两级财政按1∶1配比。
  40.实施综合责任险补贴制度。鼓励各类公办养老机构(包括养老院、福利院、敬老院、农村困难家庭常年病人托管中心)和民办养老机构,投保养老机构责任保险,降低养老机构运营风险。对投保养老机构由市财政根据实际参保保费标准的80%给予补助,人均补助不超过60元。
  鼓励开展养老服务的机构、设施(包括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站)投保养老服务设施公众责任险,降低运营养老服务设施的机构、社会组织经营风险。对投保养老服务机构、设施由市财政根据实际参保保费标准的80%给予补助,每个机构、设施补助不超过5000元。
  (九)规范养老服务业管理。
  41.健全养老服务监管制度。民政部门要坚持属地化管理原则,加强对养老机构的行业监管,健全养老服务准入、退出、监管制度;指导养老机构完善管理规范、改善服务质量;及时查处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违法行为和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要求,对于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侵占、私分、挪用其资产或接收的捐赠和资助的,要依法予以处罚。加大对财政补贴监管力度,通过联网、公示、收入系统核对等方式,加强对政府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管,对于通过瞒报、造价等方式骗取财政性资金的个人和机构,要依法予以处罚。
  有关部门要健全养老服务业标准体系,建立完善养老服务业统计制度。其他各有关部门要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服务业实施监督管理。积极培育和发展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建立养老机构信息服务管理网络,实行入住老人实名制管理。
  42.建立养老服务评估审核机制。建立统一的需求评估机制。对老年人开展养老需求评估,匹配老年人养老需求和养老专业服务项目。整合现有相关评估标准,建立包括医疗护理、生活护理等多种服务需求的评估标准。依托现有的需求评估力量,逐步形成统一的需求评估队伍,建立基本养老服务第三方评估机制。
  建立统一的经济状况审核机制。依据家庭资产、收入等经济状况,确定享受政府基本养老服务补贴的标准和条件,利用居民经济收入核对系统等渠道,逐步探索对申请享受政府基本养老服务补贴老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开展审核。
  (十)加强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
  43.强化培育养老服务人才队伍。鼓励和吸引专业社会工作者和社工专业的高等院校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大力培养和引进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壮大养老服务队伍。将民办养老机构负责人、养老护理员及其他各类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从业人员纳入政府培训教育规划,在培训名额、培训经费等方面给予保障。符合条件的民办养老机构可认定为培训基地。
  探索建立老年护理专业教育培训,有计划地在我市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增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建立老年护理轮训基地,加快培养老年医学、康复、护理、营养、心理和社会工作等方面的专门服务人员。加强养老服务人员职业培训和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行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认证和持证上岗制度。
  依托专业服务机构,加快培育社会养老服务志愿者队伍,积极推行志愿者注册制度,动员、组织和引导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慈善组织和广大市民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各种公益性服务。建立爱心企业与养老服务机构挂钩联系帮扶制度。
  44.引进专业人才参与养老服务业。鼓励专业医师到民办养老机构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规范开展多点执业。将民办养老机构纳入护理类专业实习基地范围,鼓励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到民办养老机构实习实训,并参照我市企业见习补贴标准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60%给予实习实训补贴,最多补贴6个月。鼓励民办养老机构引入社会工作人才。对在民办养老机构就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与公办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政策。
  45.提高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薪酬待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在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当地护理人员职位工资指导标准,督促指导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落实护理人员待遇。鼓励养老机构对取得《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证书》并从事养老护理岗位工作的人员给予护理员特殊岗位津贴。
  鼓励引导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老年服务与管理、老年护理等专业或专业方向的毕业生到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就业,对于进入非营利养老服务机构就业满5年、胜任工作岗位要求的,按照省民政部门制定的补贴标准,由省、市、区县(市)三级财政给予一次性入职奖补贴。本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沈阳市人民政府
201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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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4〕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养老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辽政办发〔2014〕46号)精神,进一步推进我市养老服务综合改革试点工作,促进全市养老服务业快速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意见如下:
Written By: boyu boyu
Date Posted: 201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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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 03 五月, 2024    Copyright 2007 by My Website